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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3-05-26 来源:中小企业司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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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进一步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进一步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由中央财政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资金”)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自治区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自治区中小企业的发展,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专业化发展;

(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技术创新;

(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

(五)列入自治区成长型中小企业培育计划和财源培植计划的重点项目;

(六)具有地区产业优势的特色产品项目。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负责国家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负责确定自治区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对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八条 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自治区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8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自治区专项资金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贴息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上年财务状况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项目实施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无偿资助支持方式的中小企业,除提供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外,需提供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支持方式的中小企业,除提供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外,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中小企业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审核及项目评审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按职责划分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对各地州市上报的申报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在全疆范围内组织国家项目资金申请工作,组织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在财政部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自治区财政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对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拨款后,计入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拨款后,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国家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在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或因故中止(不可抗力除外)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全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于年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

列入国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国家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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