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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3-05-26 来源:中小企业司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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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体现资金的引导性、鼓励性和补偿性功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组织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报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鼓励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和实施再担保业务,发展和完善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其他事项。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信用、信息、法律等服务,对其在服务中所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开拓市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方面的项目,以及都市工业型、社区服务型和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中小企业项目。

(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项目。

(五)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

中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一般采取给予贷款贴息方式;中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一般采取给予无偿资助方式。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经济效益情况良好或发展趋势良好;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守法经营,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五)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开展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二)熟悉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应的设施和场地;

(五)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复印件;

(二)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项目的申请及具体安排情况;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所需费用测算情况;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均可提出申请。市属企业通过所属集团(控股)公司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申报;其他企业向其注册地所在区县(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申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申报,申报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后,聘请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以无偿资助方式拨付的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以贷款贴息方式拨付的专项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制度。收到财政拨款的中小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应在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建设期内的每年1月和7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在项目完成后的1个月内,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市属企业应参照上述要求向所属集团(控股)公司报送情况。

集团(控股)公司、区县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对通过其进行申报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应当进行年度总结,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和市财政局。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在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和市财政局进行专项检查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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