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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节能监察办法(试行)

日期:2013-06-26 来源: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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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工信办发[2009]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在本级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经营和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信委(经贸委)是本级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管理工作。

省、设区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常节能监察及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违规重点用能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监察机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加强节能监察执法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全省节能监察体系。

江西省节能监察总队是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各设区市承担节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原则上为节能监察支队;各县(市、区)承担节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原则上为节能监察大队。

第七条 省节能监察总队负责受理和查处全省违法违规用能重点案件,指导和协调全省节能监察工作;依法组织对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含五千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用能状况实施日常节能监察;

设区市节能监察支队负责受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用能案件、指导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依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用能状况,实施日常节能监察;

县(市、区)节能监察大队负责对所属设区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用能单位实施日常节能监察。

第八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和节能监察结果报同级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承担的用能单位实施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3、受理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受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政府部门交办的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4、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5、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节能监察人员和装备,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单位。

各级节能监察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节能专项资金或财政预算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节能监察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2、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节奖超罚制度落实的情况;

3、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4、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

5、落实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能源消费报表定期报送的情况;

6、监察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执行情况;

7、依据节能标准检测、评价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热用电状况的情况;

8、公共建筑实行温度控制制度的情况;

9、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10、交通营运车船执行燃料消费限值标准的情况;

11、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情况;

12、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13、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情况;

14、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计划,完成节能目标和落实节能监察整改措施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和在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经审查的节能措施的情况;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节能标准情况。

第十三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规定执行情况;

2、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市场销售能源产品的质量遵守能源标准的情况;

2、禁止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执行情况;

3、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监察。

第十六条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四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配合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调查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节能监察的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方式时,被监察单位应该按监察通知的要求如实报交书面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监察、取证,可采用查阅、复制、拍摄、录音等手段获取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制作《节能监察现场笔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节能监察人员对被监察单位的合法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报告的十五日内向本级或者上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复检。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或者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

省节能监察总队组织的重新鉴定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重新鉴定未改变原检测、评价结论的,发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现场监察结束后,实施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意见或报告,向被监察单位通报监察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法事实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到期后由节能监察机构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逾期不改正的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察时,须按规定做好监察记录,并立卷存档,制作格式文本,统一使用节能监察专用章。

节能监察机构对查实的违法事实,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江西省工信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格式文本由省工信委统一制订。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意见,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2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4条规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改正,提出处罚建议,报请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上述条款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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