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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日期:2013-06-26 来源: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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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工信节能发[2010]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省工业领域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全省工业领域中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财税、运行等优惠政策。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税收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的综合利用原(燃)料必须有长期稳定、可靠来源,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国家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监测报告。没有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符合环保要求,对周边环境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五)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必须提交通过评估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设区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且生产排放应达到GB13223-2003 第一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可靠性。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设区市工信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初审,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集中审定的制度。原则上每季度集中审定一次。

第九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江西省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认定申报表》,发电单位还须填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新建企业还须提供项目建设核准批复、竣工验收报告;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线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测报告、排污许可证、没有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证明;

(四)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废渣掺量检测报告等。

(五)综合利用产品所利用废弃物的供货合同或原燃料来源、数量供应合同或证明;

(六)企业财务核算与管理及纳税体制情况;

(七)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及需要说明的情况、问题。

第十条  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核准批复文件,以及配备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情况;

(二)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批意见;

(三)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四)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销售协议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文件;

(五)具有资质的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

(六)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及通过环保设施电力行业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

(七)使用固体燃料的电厂所产生的灰渣综合利用情况并附有效用灰凭证;

(八)废水、烟气、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并提供市(地)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

(九)证明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材料;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凡申请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出书面申请。

继续申请享受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在认定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交再次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市工信委对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报省工信委。

(二)不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对申请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或对综合利用资源量进行测定的,由认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定。检定标准、方法须依照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省工信委根据认定委员会的意见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公示,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发文予以认定,并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由省工信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工信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提出变更认定证书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工信委审查核实后报省工信委,省工信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省财政、税务部门,并给予换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加强对全省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信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工信委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工信委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报告,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凡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其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在未取得认定证书前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工信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告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需申请认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国家有关部门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务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发布的《江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赣经贸资源发[2007]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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