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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3-06-28 来源:政策法规研究室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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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9日,桂经资源〔2007〕5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结合广西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主要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扶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业的发展。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浪费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制定行业发展的地方政策与规划;负责综合协调行业管理工作,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与备案工作,制定和实施辖区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与其他具体措施;同时,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业的治安管理,研究再生资源回收业治安问题,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自治区、各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自治区、各市(县)税务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取得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具备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依法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广西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协会是全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配合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维护行业利益;经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有关专家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资格认定。


第三章   工商登记与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实际的经营场所一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外另设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到登记注册地的经济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向经济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的,要在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回收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回收企业与辖区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回收站(点)平面图、四邻图、从业人员名册等。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严禁收购下列物品,发现有下列物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五)淫秽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应遵循便于交售、集中、储运的原则,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固定地点、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收购台帐,台帐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经委、公安厅、建设厅、工商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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